(2017)鲁1722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惠保罗与杨坤、胡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保罗,杨坤,胡贵全,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324号原告:惠保罗,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杨坤,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胡贵全,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杨平,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惠保罗与被告杨坤、胡贵全、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保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坤、胡贵全、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惠保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庭辩论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28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9厘8,至2014年12月23日到期,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给三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前被告胡贵全辩称,被告胡贵全、杨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属实,被告杨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是被告杨坤所用,借款逾期后被告杨坤曾偿还部分利息,具体多少不清楚,且原告曾多次给三被告催要,被告胡贵全、杨平多次在原告提供的催要借款通知书上签名,最后一次催要时间是2017年春节前。被告胡贵全称要与被告杨平商量下抓紧给原告把涉案债务结清。被告杨坤、杨平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及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坤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利率,且该借款由被告胡贵全、杨坤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已履行借款给被告杨坤10000元的事实。3、原告向法庭提交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六份,其中五份系被告胡贵全的签名捺印,一份系被告杨坤于2015年3月7日签署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连续给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庭前经被告胡贵全质证无异议,当庭经原告惠保罗质证亦无异议,被告杨坤、杨平均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坤因建房资金不足,于2014年6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且该款由被告胡贵全、杨平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给原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19.8‰,违约责任为借款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违约利息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借款人杨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人杨平、胡贵全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日,原告在信用社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坤曾分别于2014年、2015年的年底、2017年5月初偿还原告1000元、1500元、7000元,共计9500元,原告亦多次给被告杨平、胡贵全主张担保责任,且原告提交了六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胡贵全庭前亦认可原告每年均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最后一次催要时间是2017年春节前。因余下借款及利息至今未结清,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坤因建房需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且由三被告给原告惠保罗出具的借条为凭,结合被告胡贵全的答辩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与利息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24日间的利息应为7128元(10000元×19.8‰×36个月),被告杨坤已支付原告9500元,抵充利息7128元后,剩余款项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杨坤尚欠原告惠保罗借款本金7628元【10000元-(9500元-7128元)】。原告惠保罗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违约责任及违约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杨平、胡贵全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原被告间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原告在既定的保证期间多次找保证人杨平、胡贵全主张担保责任,且由原告提交法庭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被告胡贵全的陈述予以证实,故被告杨平、胡贵全的担保责任依法不予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平、胡贵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杨坤追偿。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保罗借款76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9.8‰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杨平、胡贵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平、胡贵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坤追偿。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坤、杨平、胡贵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