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9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杨立强与李兴民、史少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强,李兴民,史少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9民初633号原告杨立强,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民,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被告史少光,男,成年,汉族,赞皇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孙敬军。原告杨立强诉被告史少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强诉称,2017年4月2日22时50分许,李兴民驾驶冀A×××××号货车沿39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王俄道口处于同向行驶的杨立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立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立强受伤后送往赞皇下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现在还在治疗之中,原告的伤情已达伤残后果。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7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查,被告李兴民驾驶的冀A×××××号货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的车主是史少光,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残后追加赔偿数额;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兴民、史少光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立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法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广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