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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贺娜、郭安存、范宝香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贺娜,郭安存,范宝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异89号申请人: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被执行人:贺娜,女。被执行人:郭安存,男。被执行人:范宝香,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贺娜、郭安存、范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本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贺娜、郭安存、范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运盐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运盐执字第939号。还查明,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申请人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债���转让协议,将上述执行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协议第八条还约定:甲方(申请执行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同意乙方(申请人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不再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或申请执行主体,仍以甲方作为原告或强制执行申请人诉讼主体。甲方为乙方提供一切便利及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又与申请人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意将上述执行债权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为申请人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在运城日报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申请人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长 杨玉学审判员李民杰审判员宁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晓           英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7)晋0802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复印申请书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庭8号窗口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