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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州格拉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臻味稻家禽屠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格拉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臻味稻家禽屠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534号原告:广州格拉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47号208室;法定代表人:罗益民。委托代理人:赵子恒,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瑞玲,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新区臻味稻家禽屠宰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低地村委会工业园区北2号。法定代表人:胡玉玲。原告广州格拉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拉索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臻味稻家禽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味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味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拉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537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机械工程设计服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机电安装服务的专业公司。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与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冷藏库,��格为1381421.68元,后因冷藏库地面工程变更减少,价格减少了63906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供货与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冷水系统,价格为553900元。后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增加了冷藏地面、二号水池、加工间库体、冷水机组电缆等工程,工程项目竣工后经过结算,设备及工程累计总价格为216537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了1790000元,还拖欠原告货款375377元。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所述。原告格拉索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两份《供货与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冷藏库、冷水系统等冷藏设备,双方签订了《供货与服务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381421.68元、553900元;证据四项目结算书,证明全部工程竣工后,经过结算,被告购买的设备及工程累计总价格为216537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了1790000元,现还拖欠原告货款375377元;证据五冷水系统验收书、冷库验收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冷水系统和冷库等设备及相关配套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竣工,由被告的股东罗伟忠和工程负责人曹卓辉验收。被告臻味稻公司无提供证据和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供货与服务���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藏库制冷系统一套,对应价格为1381421.68元;同年5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再次签订《供货与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水系统一套,对应价格为553900元。上述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均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安装过程中,双方曾就部分设备的工程量增减进行了协商变更。2016年8月26日,原告所出售、安装的设备由案外人曹卓辉、罗伟忠作为使用方工程验收负责人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及工程量总价为2165377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375377元(该款已扣减被告至起诉前累计向原告所支付货款1790000元),案外人曹卓辉、罗伟忠分别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上的业主经办人、业主负责人一栏签名确认。之后,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损失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另查明:从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案外人罗伟忠于2016年11月前为被告原股东;另原、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供货与服务合同》中,罗伟忠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供货与服务合同》两份、《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冷水系统验收书、冷库验收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格拉索公司与被告臻味稻公司签订的《供货与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冷水系统、冷库等设备及相关工���完成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的负责人罗伟忠、工程经办人曹卓辉验收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案外人罗伟忠作为被告股东,且从案涉设备的购买、验收及结算过程来看,罗伟忠均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或者业主负责人参与其中并签名确认,为此,罗伟忠代表被告与原告就工程项目所进行的竣工结算,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所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377元未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537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损失问题,鉴于被告与原告就货款结算后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货款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臻味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清新区臻味稻家禽屠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货款3753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广州格拉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465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在偿还欠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进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