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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杭某、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杭某,葛某某,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高新区营业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47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115号。负责人:张冠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浩,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葛某某,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邹城市。被告:杭某某,女,1977年8月20日聘,汉族,住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高新区营业部,住所地:济宁市火炬路北首路东。负责人:张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男,该单位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杭某、葛某某、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杭某、葛某某为购车向原告贷款24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营业部为连带保证人。2013年6月,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为汽车消费贷款的承办银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高新区营业部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车辆的保险机构。协议约定购车人为购买汽车而向原告借款的,由保险公司为购车人的借款提供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杭某、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400.45元、利息25408.99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确认原告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高新区营业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与被告杭某、葛某某、杭某某之间是依据借款/担保合同所形成的担保借款关系,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高新区营业部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借款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但二者之间并不是主从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杭某、葛某某、杭某某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高新区营业部的诉请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一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在一案中一并主张不当,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