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诉花杏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花杏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50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79号广丰国际24层2402-2407室。负责人:李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浩,该公司员工。被告:花杏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花杏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家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贷款余额36554.24元,其中贷款本金30176.01元、零售利息2164.79元、分期手续费1786元、违约金1613.64元、滞纳金813.80元(截至2017年3月6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1088015852909。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已发生贷款余额36554.2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花杏平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2日,被告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1088015852909,申明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章程。该合约的主要内容有:信用卡只限于被告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原告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恶意透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催收、追索并停止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妥善保管其与信用卡相关的所有密码和账户信息对于被告因密码和相关账户信息保管不善所招致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该合约的解释权属于原告,该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被告,修改后的条款对原、被告及附属卡持有人均有约束力,若持卡人不同意修改后协议内容,可在30日内申请注销信用卡等。之后,被告开卡使用。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余额36554.24元未还,其中贷款本金30176.01元、零售利息2164.79元、分期手续费1786元、违约金1613.64元、滞纳金813.80元。2017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6】111号文件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原告遂对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了修改,新的领用合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约定,并且已在官网上发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花杏平清偿全部欠款。被告花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费用等,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30176.01元、零售利息2164.79元、分期手续费1786元、违约金1613.64元、滞纳金813.80元,合计36554.24元(截止2017年3月6日)及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计357元,由被告花杏平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已预交,被告花杏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