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肖建红与姚建明、顾安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建红,姚建明,顾安林,姚水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003号申请执行人肖建红,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姚建明,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执行人顾安林,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执行人姚水花,女,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肖建红与被告姚建明、顾安林、姚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姚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肖建红借款206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625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肖建红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姚建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肖建红有权就被告顾安林用于抵押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汇宏新村1号楼501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肖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62元,由原告肖建红负担151元,由被告姚建明负担5311元。被告姚建明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肖建红,原告肖建红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姚建明、顾安林、姚水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肖建红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0554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395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顾安林、姚水花名下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汇宏新村1号楼501室的房产进行了评估,现已评估完毕,因本案履行期限较长,在一定期限内,本案无法执行完毕,本院拟对本案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将恢复对本案执行,并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申请人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无法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处置完毕,本院拟对本案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将恢复对本案执行,并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