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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志超与晴美国际美容事业连锁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杨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超,晴美国际美容事业连锁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杨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3711号原告:高志超,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罗展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晴美国际美容事业连锁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杨素,女,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原告高志超诉被告晴美国际美容事业连锁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杨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高志超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志超撤回对被告晴美国际美容事业连锁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杨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0.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0.39元,由原告高志超负担。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