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彬,男,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务工,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王家三岗村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南路交汇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在此执勤的罗庄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郭某静脉血进行检验鉴定,检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王家三岗村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南路交汇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在此执勤的罗庄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郭某静脉血进行检验鉴定,检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