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来成与叶兴亮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成,叶兴亮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202号原告:张来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街。被告:叶兴亮,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街。原告张来成与被告叶兴亮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成、被告叶兴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空占用双方共用胡同杂物,恢复胡同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曾因公用胡同产生纠纷,2010年9月15日,经村党支部、村委会协调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均不得在胡同内堆放杂物,但被告现在不走胡同,却在胡同堆放杂物,干扰了原告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村委会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原告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胡同是三家的胡同,以前只有被告一家在走,现在被告也不再走胡同了。证据3、2010年9月15日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胡同纠纷,经村委会协调,约定双方均不得在胡同堆放杂物。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邻居,在同一排,原告家在东边,被告家在西边,被告家院子南北比原告家宽,被告家大门在院子东南角,出门就是胡同,胡同在原告家南边,胡同南边就是公路的人行道,从1981年至今原告就没有走过这个胡同,原告家门朝东,一直走东边村里的大路;胡同归被告所有,从1981年至今被告家四代人都走这个胡同,被告是在自己的胡同堆放东西,现在在胡同里堆放有砖瓦、焦炭、白灰,不应该腾空。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光盘、U盘,证明胡同由被告一家独自使用。证据2、村委会证明,证明胡同是批给被告家的走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某某村村民及邻居,原告家在东,被告家在西,本案所涉胡同位于被告家的院子南边、原告家院子的东南边。早在2010年,原、被告就曾因胡同使用产生纠纷,2010年9月15日,经屯里村委会协调,原、被告两家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均不得在胡同内堆放东西,不能施工搞建筑。2010年被告家修建好房屋后,被告就将剩余砖瓦、焦炭、白灰等建筑材料一直堆放在胡同内。2017年6月,屯里村委会出具证据,证明胡同是批给被告家的走路。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胡同堆放杂物,影响了原告使用胡同拉茅粪,被告应当依据2010年9月15日的协议书,清空堆放在胡同的杂物,恢复胡同原状。被告表示,胡同系被告家所有,被告有权堆放东西,不同意将建房后剩余的砖瓦、焦炭、白灰等建筑材料从胡同内腾出。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居,应当互帮互助、团结友爱、友好往来、和平共处,遇到纠纷应当互相体谅、协商处理。早在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两家就曾因使用胡同产生邻里纠纷,经村委会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两家均不得在胡同内堆放东西,不能施工搞建筑。因此,为了避免再次产生矛盾和纠纷,也为了邻里之间友好相处,原、被告两家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信守承诺,双方均不得在胡同内堆放东西。尽管2017年6月,屯里村委会出具了证据,证明胡同是批给被告家的走路,但同时也说明了批给胡同是用来走路的,而不是用来任意堆放杂物的,被告以胡同为其所有故可堆放杂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空胡同杂物,恢复胡同原状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兴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张来成院子南边胡同内的建筑材料、杂物清除,恢复胡同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洁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