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15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荣海东与薛治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海东,薛治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15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荣海东,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执行人薛治治,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本院在执行荣海东与薛治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5)雁民初字第0736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薛治治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薛治治协助申请执行人荣海东办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北侧第19幢3单元3楼133室房屋(产权证号1075102001-50-19-3F133-1)的车位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并在收到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监管资金后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荣海东返还30000元,但其未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陕0113执157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薛治治(身份证号:)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北侧第19幢3单元3楼133室房屋(产权证号1075102001-50-19-3F133-1)的车位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荣海东(身份证号:)名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房管部门。本院并作出(2017)陕0113执1570号之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共计33466.67元,已送达负责资金监管账户的置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因申请执行人长期不在国内居住,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陕0113执157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李华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董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甜打印:相丽华校对:贺甜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19日地点:本院执一庭参加人:杨李华、张鹏、董超记录人:贺甜杨:今天合议一下申请执行人荣海东与薛治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5)雁民初字第0736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薛治治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薛治治协助申请执行人荣海东办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北侧第19幢3单元3楼133室房屋(产权证号1075102001-50-19-3F133-1)的车位过户手续,并在收到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监管资金后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荣海东返还30000元,但其未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陕0113执157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薛治治(身份证号:612722197006036375)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北侧第19幢3单元3楼133室房屋(产权证号1075102001-50-19-3F133-1)的车位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荣海东(身份证号:130228198011163511)名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房管部门。本院并作出(2017)陕0113执1570号之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共计33466.67元,已送达负责资金监管账户的置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因申请执行人长期不在国内居住,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现拟终结执行。张:同意终结执行。董:同意终结执行。决议如下:(2017)陕0113执1570号案终结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