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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瑞华与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华,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997号原告:杨瑞华,女,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工业集聚区绿源大道6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潘好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瑞华与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琴、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潘好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工资2118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保险10137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瑞华是被告单位的技术员,后因被告公司效益不好,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21180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新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今天解除劳动关系我不认可,认为杨瑞华是2016年1月旷工超过3天,公司认为自动离职,故也不应支付经济赔偿。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数额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在其公司拉走一台价值为2000元的空调一台,应在其工资中予以扣除。另外我认为工人索要工资要经过劳动仲裁,目前我公司没有接到劳动仲裁通知,按照《劳动法》规定,我认为是超过仲裁时效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劳动仲裁申请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虽持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资明细表一份,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有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潘好芝签字,应当认定为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收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2011年3月9日原告杨瑞华到被告处工作,系技术员,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6月23日因为休产假,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4月24日原告杨瑞华到新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的工资合计2118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至今共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7年4月28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仲裁不字(2017)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杨瑞华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法律关系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因而原告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2017年4月2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工资问题。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明确记载杨瑞华的工资21180元,且显示原告王瑞华工作时间至2016年3月,该表有单位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潘文芝签字,应当认定为这是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资的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在其公司拉走一台价值为2000元的空调一台,应在其工资中予以扣除,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欠原告工资数额应为19180元。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2016年3月之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之后一直到原告庭审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故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期间界定为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标准,辞退女职工,故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以产假前平均工资计算为35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3500×5=17500元。4、关于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因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保费用10137元,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本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瑞华与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杨瑞华工资1918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杨瑞华经济补偿金17500元;四、驳回杨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令旺审判员  邵 真陪审员  杨林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