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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尹仁学与被执行人苏文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仁学,苏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61号申请执行人:尹仁学,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剑云,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苏文祥,男,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尹仁学与被执行人苏文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15民初9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苏文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尹仁学价款7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7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尹仁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因被执行人苏文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尹仁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文祥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苏文祥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苏文祥下落不明,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苏文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申请执行人尹仁学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毕永贵执行员  查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