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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7128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与项建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项建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128号原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兆丰路8号,��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17642278。法定代表人:蒋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昆妍,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建平,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项欢,女,系被告女儿。原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建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昆妍、被告项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让返还非法占有位于招商新村7#-21号商铺及非法占有期间使用费暂计1万元(自非法占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之,使用费由鉴定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中旬,被告项建平等人非法强占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招商新村7#-21号商铺,建筑面积近100平方米。经原告等相关单位员工再三劝说,仍拒绝迁让返还非法强张商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妨碍社会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项建平辩称:1.2011年1月13日,因市政建设工程A11互通立交需要,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昆山市花桥镇动迁办公室与被告签署了关于被告原花桥曹安东亚商城1栋17#的商住楼(1-2层,面积65.76平方米)调换为昆山市花桥招商新村7号楼6号楼1-2层,建筑面积约98.73平方米的搬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调换房屋面积以同层级计算,不足拆除房屋面积的,被告以2008年市场价一层5500元每平方米、二层28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房款。2011年1月13日被告已付清房款,合同约定,调换房屋的交付日期为签约后12个月内(2011年12月底前)。2.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合同受法律保护。招商新村7号楼6号房为当时建筑编号,曹新路116-21号是现在的公安编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招商新村××#商铺系原告开发建设,于2013年7月25日取得竣工备案意见书。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3月中旬左右非法占用涉案房屋至今,其也从未与被告进行安置商铺的交接手续,也从未将被安置的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则称实际搬入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3月11日,原因是招商新村其他动迁户的房屋都已经交付,就其没有得到交付,故自行搬入涉案房屋中。被告确认截至目前涉案房屋内仍有其个人物品。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因市政建设工程A11互通立交需要,案外人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昆山市花桥镇动迁办公室与被告签署《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就其所有的原花桥曹安东亚商城1栋17#的商住楼(1-2层,面积65.76平方米)经拆迁产权调换得昆山市花桥招商新村7号楼6号楼1-2层、建筑面积约98.74平方米的房屋。对此,原告称因为对被告的安置标准明显高于同类型的其他58户,被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纪工委要求改正,故在2013年1月11日原告同司法所、信访办等部门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一共三户宣读了解除房屋拆迁协议告知书。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将涉案房屋交由动迁部门用于交付给动迁户,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权证也尚未办理。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迁让非法占用的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招商新村项目规划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房屋建筑或市政府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意见书、拆迁协议书、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开发建设,原告是在建房屋的初始产权人。截至目前,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权证尚在办理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尚未向动迁部门交付房屋。被告自行搬入涉案房屋并实际占用,事先未经原告的许可,亦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其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招商新村7#-21号商铺中搬离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项建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XX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