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9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志达(廊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民初473号原告:志达(廊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40号401室。组织机构代码:33607783-7。法定代表人:于大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学勇,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焕友,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志达(廊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丁香道北侧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524036701。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执行董事。原告志达(廊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与被告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物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达(廊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勇、邢焕友、被告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及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8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丁香道20号公司的消防水池、路面、门卫房、零工、防火墙工程,2016年11月15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2017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说明,证明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2017年3月7日,双方协商补签了《施工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50万元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请予以支持。天润物流辩称,原告为被告施工以及被告出具工程结算说明均属实。但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结算工程款,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13张收据予以证明,并称,各收据的款项相加还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了消防水池、路面、门卫房等工程,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为邢焕友。2017年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胜利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施工建设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3月7日,双方协商补签了《施工合同》。对于被告是否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提交13份收据予以证明,并陈述于2017年4月1日通过个人账户打款给邢焕友2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法庭经核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13份收据,其中10份收据的发生时间不能证明在2017年1月5日之后,被告无法证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说明之后还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7年1月22日发生的11万元的收据,是春节放假前邢焕友为工人回家垫支的费用,后经与王胜利协商,王胜利为其补上垫资,邢焕友认可从15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对于2017年1月23日发生的55万元的收据和2017年1月24日发生的46万元的收据,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焕友称,其本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胜利系朋友关系,这两份收据是其本人与王胜利之间的资金往来字据,与工程款无关。55万元的收据,是因2016年其为王胜利从赵XX处借了小额贷款50万元,王胜利以债务承担的方式,为其承担了欠案外人陈俊英的债务55万元,用以折抵邢焕友代借小额贷款的债务。在王胜利为其承担了欠陈俊英的债务后,其给王胜利打下该收据;46万元的收据,邢焕友称是王胜利主动以债务承担的方式,为其承担对案外人杨树永的债务46万元,在王胜利为杨树永打下欠条时,其给王胜利打了收据。对这两份收据,王胜利认可是债务承担而来,但提出为邢焕友承担债务的原因是抵偿案涉工程款,不承认邢焕友替其借过小额贷款。对于2017年4月王胜利给邢焕友打款20万元,邢焕友称该款是王胜利还给赵XX的小额贷款利息,其为王胜利所借小额贷款,利息一直由王胜利通过邢焕友来还。对上述两份收据,因发生于王胜利与邢焕友个人之间,在与两份收据相对应的承担债务的借条上,均为王胜利个人签字,未写明用于抵偿案涉工程款,也未加盖天润物流的公章,与工程款无直接关联。对该20万元付款,也是发生于王胜利与邢焕友个人之间,且发生于原告起诉之后,既未通知法院也未出具任何手续,与常理不符,不能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虽然事先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完成了劳动成果,被告接收了劳动成果,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说明”,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出具“工程款结算说明”后,即按照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的,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9万元,并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0元,原告承担610元,被告承担8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一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第16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