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林有、巩秀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林有,巩秀爱,耿法录,薛希顺,薛同生,雷文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104号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撤诉、上诉。被告:姜林有,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巩秀爱,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耿法录,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薛希顺,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薛同生,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雷文民,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姜林有、巩秀爱、耿法录、薛希顺、薛同生、雷文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被告耿法录、薛希顺、雷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林有、巩秀爱、薛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林有、巩秀爱、耿法录、薛希顺、薛同生、雷文民立即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61413.73元(实际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偿还贷款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9日,被告姜林有及妻子巩秀爱向原告处借款9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到期,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月息11.63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并有耿法录、薛希顺、薛同生、雷文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61413.73元。被告耿法录辩称:我做过一次五户联保,后来我又去了换了个合同,我就签字了,别的都不知道了,我也不花姜林有的钱。被告薛希顺辩称:就去信用社楼上转过一次合同,别的都不知道了。被告雷文民辩称:我在2006年还是2007年,我记不清楚了,我就去给姜林有做过一个五户联保,中间换过一次合同我都不知道,当时给我打电话,我在外地,说用我的身份证,并没有告诉我要干什么,我就让他用了。被告姜林有、巩秀爱、薛同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担保承诺书。被告耿法录异议为光知道转合同,签个字,摁个手印,其他的都不知道了。被告薛希顺异议为对证据有异议,签合同的时候不知道怎么担保,只是给我说换个合同就可以了,别的没有我的事,并没有给我说担保需要承担的责任,具体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被告雷文民异议为用我的身份证知道,用身份证干什么我就不知道了,其他都不知道了。被告姜林有、巩秀爱、薛同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林有、雷文民、薛希顺、薛同生、耿法录于2012年5月29日与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浚县小河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固定月利率11.638‰,逾期利率为正常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即17.457‰。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姜林有的妻子巩秀爱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承诺与姜林有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耿法录、薛希顺、薛同生、雷文民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约定被告耿法录、薛希顺、薛同生、雷文民为被告姜林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90000元存入被告姜林有账号。姜林有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此后被告姜林有、巩秀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姜林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61413.73元,耿法录、薛希顺、薛同生、雷文民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姜林有,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姜林有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巩秀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姜林有、巩秀爱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耿法录、薛希顺、薛同生、雷文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林有、巩秀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17年4月18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为61413.73元,2017年4月18日后按月利率15.75‰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耿法录、薛希顺、薛同生、雷文民为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被告姜林有、巩秀爱、耿法录、薛希顺、薛同生、雷文民负担。暂由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普审 判 员 庆振宇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