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继贵诉被告雷义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继贵,雷义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754号原告:谢继贵,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义学,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6437583B,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弘扬大厦底楼。代表人:罗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该公司职员。原告谢继贵诉被告雷义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继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利;被告雷义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继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16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在张常溧线(××省道)××区东屏集镇小学路段,雷义学驾驶车牌号为皖03/61839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溧水××东屏集镇小学路段时,与谢继贵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谢继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2016年11月20日溧水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雷义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皖03/61839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雷义学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中表述的内容有异议,事发当天被告的车辆当时是停在停车位中,原告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撞上被告的车辆,以上可说明原告应负事故的全责,至少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请求法庭到东屏交警中队调取事发时的照片等相关资料;2、被告雷义学的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雷义学垫付现金3000元,且支付医疗费984.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交不是从事挖树工作,原告是标准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各项诉请,待质证和辩论时一一发表意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其余同意被告雷义学代理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在张常溧线(××省道)××区东屏集镇小学路段,雷义学驾驶车牌号为皖03/61839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溧水××东屏集镇小学路段时,与谢继贵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谢继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义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继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继贵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30天,原告花去医疗费21925.08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继贵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谢继贵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9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庭审中,被告质证该鉴定属单方委托,如不能调解,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未能提出申请。同时查明,雷义学驾驶的为皖03/61839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义学的各项费用计3984.5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记录、保险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书、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雷义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继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该认定书表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车辆停在停车位,并未行驶上路,原告骑机动车撞上被告的车辆,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相应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方虽对案涉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被告关于案涉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当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方未能对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反驳证据,其在庭审中已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另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于皖03/61839的变型拖拉机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医药费21925.08元,对医药费的认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有门诊病历记载的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21925.0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庭中双方确认为540元(30天×18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天),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标准按15元/天计算,原告该请求可确认为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被告对护理标准有异议,标准按60元/天计算。经查,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护理标准原告主张100元/天,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5400元(90天×60元/天);5、误工费22750元(195天×3500元/月),被告对误工标准及期限均有异议,原告证据不足,不认可该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谢继贵于2016年10月17日受伤,受伤后住院30天,结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95日。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00元,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此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标准1770元/月计算,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为11505元(195日×1770元/30天);6、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40152元/年×20年×30%),被告质证认为,对其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本案,溧水已撤县改区,并且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且其所在的南京市溧区东屏镇金湖村委会已改设为南京市溧区东屏镇金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据现行司法政策以及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据此,谢继贵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60206.48元(40152元/年×19年×0.21),原告计算错误。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原告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8、鉴定费316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确认;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路途远近,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谢继贵的合理损失为211286.56元。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雷义学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63900.59元(91286.56元×70%),扣除其已垫付的3984.56元,被告雷义学还应赔偿原告谢继贵599**.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继贵1200**元;二、被告雷义学赔偿原告谢继贵639**.5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984.56元,被告雷义学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继贵599**.03元;三、驳回原告谢继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雷义学负担1511元,原告谢继贵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