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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原告)屯留县第四中学校劳动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屯留县第四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377号原告(被告)冯某某,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屯留县余吾镇南街村。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瑜,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告)屯留县第四中学校,住所地屯留县余吾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申素文,校长。委托代理人申慧芳,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琴琴,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原告)屯留县第四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屯留县第四中学校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诉讼,冯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申瑜,被告(原告)屯留县第四中学校委托代理人申慧芳、张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3年起至今的按照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应向原告补齐的工资;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4、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其他应缴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冯某某自2003年去到被告处上班,担任屯留四中宿舍楼的楼管一职,该宿舍楼共4层,全部都是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看管,直到2011年被告才又招聘了一名看管人员。从原告2003年去被告处上班至今,每年都没有休息时间,一天24小时在岗,节假日也安排原告值班。原告每天的工作量很重,宿舍楼一至四层每个宿舍及楼道的卫生都由其负责,每天都需打扫,并且每天早上叫学生起床,给学生送电、关灯,每晚都需查宿舍。但就是在原告工作量大且全年无休的情况下,被告却只给原告发150元的工资,直到2010年之后被告才给原告涨成300元,但直至今日,原告依旧也才有1000元的工资,这么多年来,原告的工资连最基本的城市最低工资标准都达不到。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有14年之久,但被告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过任何应缴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12月到屯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2003年至2015年的最低工资补偿,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原告)屯留县第四中学校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为被告补发工资差额部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屯劳人仲裁字(2017)第00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理由是:一、1、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2月24日至6月30日、2016年8月22日止2017年的1月13日、2017年的2月13日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间断的民事雇佣关系。2016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5天,所以按日发放工资184元,被告认可该月工资并已领取,应视为其知道并认可雇佣关系存在。2、被告从2003年7月20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到2016年1月23日止,被告工资是按日计酬,按月领取。原、被告之间也是民事雇佣关系,而且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被告申请对2016年1月23日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仲裁已超仲裁时效。二、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给被告补齐工资差额13893元错误。首先,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之间,双方系民事雇佣关系且已超仲裁时效,该部分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2016年1月23日后,双方之间形成简短、临时性的民事雇佣关系,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最后,2016年1月23日至2月23日、2016年7月1日至8月21日、2017年1月14日至2月12日这三个时间段被告未工作,也未领取报酬,工资差额无从谈起。综上,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最低工资标准等均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被告)冯某某自2003年去到被告(原告)屯留县第四中学校工作,担任屯留县第四中学校宿舍楼的楼管一职,该宿舍楼共4层,全部都是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看管,直到2011年被告才又招聘了一名看管人员。从原告(被告)冯某某2003年去被告(原告)屯留县第四中学校处上班至今,连续工作已有14年之久,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过应缴的社会保险。原告(被告)冯某某2015年1月才领1000元的工资。原告(被告)冯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向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屯劳人仲裁字(2017)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立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申请人2015年1月至今(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13898元。对该裁决,双方均不服,分别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冯某某2003年起即在被告(原告)屯留县第四中学校工作,至今已达十四年之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冯某某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予支持。原告(被告)冯某某请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从2003年起至今的工资,因原告(被告)冯某某未提供其2003年至2014年期间领取工资的数额,不能证明其工资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屯留县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最低工资为1250元,2015年5月1日至今最低工资为1420元,原告(被告)被告冯某某该时段的工资为1000元,不达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调整。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将原告(被告)被告冯某某2015年1月至今的工资差额确定为13898元,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被告)被告冯某某请求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能,应由社保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被告(原告)屯留县第四中学校其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原告)屯留县第四中学校形成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屯留县第四中学校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冯某某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差额13898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屯留县第四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成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