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6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678号原告:韦某某,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段某某,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被告段某某与张某某(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因事故死亡)以养殖鹌鹑周转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期限一年,并以其房产、小车作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2016年11月27日,张某某在借条复印件上写“利息清至2013年4月11日”,以示对两笔借款的认可。被告段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万属实,据张某某说该60000元是分数次所借,但原告韦某某付钱,其不在场。当时原告和张某某协商好后,只是让被告段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被告签名字时,借条上只写了借款数额,其他的都没有。被告段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段某某给原告清偿过部分利息。被告段某某与张某某现已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及张某某已约定该债务由张某某清偿,原告韦某某亦同意,但无书面协议。现被告段某某不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原系夫妻,于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离婚。张某某因向原告韦某某借款,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韦某某书写两张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韦某某肆万元正(40000)元月息1.2%期限一年抵押房产小车”;“今借到韦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1.2%期限一年抵押房产小车”。张某某及被告段某某均在两张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2016年11月27日,张某某书面确认上述借款的利息清至2013年4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韦某某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段某某虽与张某某已离婚,仍应负还款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清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规定,故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辩称,其与原告韦某某及张某某约定,该债务由张某某清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某某清偿原告韦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巾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