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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袁义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袁义孟,刘月红,袁西圣,袁玉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21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北海路东侧。主要负责人:曹洪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亮,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袁义孟,总经理。被告:袁义孟,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月红(系袁义孟之妻),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袁西圣,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袁玉会(系袁西圣之妻),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袁西圣、袁玉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岩海(系二被告之子),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面业公司)、袁义孟、刘月红、袁西圣、袁玉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亮、被告袁西圣及被告袁西圣、袁玉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丰面业公司、袁义孟、刘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丰面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决对被告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袁义孟、刘月红、袁西圣、袁玉会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盛丰面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被告盛丰面业公司以自有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袁义孟、刘月红、袁西圣、袁玉会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5月19日,被告盛丰面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原贷款延期,并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一份,贷款展期金额为2590000元,担保方式不变。借款发放以后,被告盛丰面业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西圣、袁玉会均辩称,被告盛丰面业公司上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应该还有其他人。被告盛丰面业公司、袁义孟、刘月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滨海农商行与被告盛丰面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盛丰面业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庄子村以南、周疃村以东的土地使用权(潍国用2015第G017号)及其所有的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庄子村以南、周疃村以东1号楼房产(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分别为被告盛丰面业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在2166600元、2211800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潍他项(2015)第G085号、潍房他证滨海字第**××16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丰面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65%,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袁西圣、袁义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袁西圣、袁义孟为被告盛丰面业公司的26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在保证合同第七条第7.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袁义孟、刘月红、袁西圣、袁玉会还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声明》各一份,声明:被告袁西圣及其财产共有人袁玉会、被告袁义孟及其财产共有人刘月红均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收入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期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9日,被告盛丰面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被告盛丰面业公司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袁西圣签章,其上载明“借款人”为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号为2015-116-145,贷款金额共计2600000元,借款利率为6.3750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存款账号为9070107044342050005910。同日,滨海农商行下辖的二级支行潍坊农商行大家洼支行(以下简称大家洼支行)向被告盛丰面业公司发放借款2600000元,款项按约定转存至被告盛丰面业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9070107044342050005910活期账户。2016年5月19日,被告盛丰面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19日,展期借款金额为2590000元,展期利率为7.125%,除涉及借款展期协议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盛丰面业公司尚欠本金2590000元及利息49829.95元,之后本息亦未支付。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息时先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同意保证声明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授权通知书一份、被告盛丰面业公司收回贷款本金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对涉案借款展期是否经保证人同意且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存在争议。原告提交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及展期授权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盛丰面业公司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公司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2600000元展期一年达成书面协议。经质证,被告袁西圣、袁玉会称对借款展期不知情。原告称就借款展期一事通知过包括被告袁西圣、袁玉会在内的保证人同意,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该借款展期协议虽未经原保证人同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原告与被告袁西圣、袁义孟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西圣、袁义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月红、袁玉会均在《同意保证声明》上签名,该书证明确载明对借款人向滨海农商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备保证合同的基本要件,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滨海农商行与被告刘月红、袁玉会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刘月红、袁玉会亦即为被告盛丰面业公司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涉案借款原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9日届满,原合同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5月20日起算二年至2018年5月19。而原告是在2017年5月2日提起诉讼的,诉讼(主张权利)时间在保证人刘月红、袁玉会应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月红、袁玉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涉案借款是否存在本案所列被告之外的其他保证人存在争议。被告袁西圣、袁玉会主张除原告在本案中列明的保证人之外还有其他保证人未列入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袁西圣、袁玉会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从实现债权最大化和金融借款的贷款安全规则角度而言,如果涉案借款尚有其他保证人,根据一般日常经验法则,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不可能不对其主张权利。而且,被告袁西圣、袁玉会亦未举证涉案借款还有其他保证人,因此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袁义孟、袁西圣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盛丰面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告刘月红、袁玉会签名的《同意保证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滨海农商行所辖大家洼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盛丰面业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盛丰面业公司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依法设立,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有权以抵押人即本案被告盛丰面业公司为其借款设定抵押的土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袁义孟、刘月红、袁西圣、袁玉会作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盛丰面业公司追偿。本案中双方在保证合同中虽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债权人的选择性合同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亦可不行使。而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息时先通过抵押房地产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有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上述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25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为49829.95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有权就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潍他项(2015)第G08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庄子村以南、周疃村以东,土地使用权证号:潍国用2015第G017号)和潍房他证滨海字第**××16号房产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屋(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庄子村以南、周疃村以东1号楼,房产证号: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分别在最高余额2166600元和22118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袁义孟、刘月红、袁西圣、袁玉会对原告在实现上述抵押权后仍不足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义孟、刘月红、袁西圣、袁玉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919元,由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袁义孟、刘月红、袁西圣、袁玉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明刚审 判 员  辛光博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