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栓柱、段宝琴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高栓柱,段宝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3刑初434号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孟州农行”),住所地:孟州市武松路南段。委托代理人:王国亮,系孟州农行客户部经理。被告人高栓柱,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人:段宝琴,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自诉人孟州农行以被告人高栓柱、段宝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自诉人孟州农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孟州农行的撤诉申请确属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孟州农行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保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南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