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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艳华等与郭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华,陈长江,郭成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24执562号申请执行人张艳华,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申请执行人陈长江,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被执行人郭成武,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张艳华、陈长江与郭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艳华、陈长江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成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张艳华、陈长江人民币6210.0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成武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张艳��、陈长江也未能提供郭成武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郭成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4执5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张铁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