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3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商丘市银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李亚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商丘市银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李亚君,李帅,商丘市梁园区梁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515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霍振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磊、周言(实习),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商丘市银河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义祥,执行董事。被告李亚君,女,汉族,1992年7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李帅,男,汉族,1993年10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梁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本春,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了原告中原银���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商丘市银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李亚君、李帅、商丘市梁园区梁苑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找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