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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956号原告:刘某1,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珍,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珍、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婚后购买房屋归女方和孩子所有,无共同债务”;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屋及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在邢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2。2015年12月,原被告购买“天一华府”房产一套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因原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二子,被告担心原告将房产给付前妻儿子,多次要求与原告办理“假离婚”手续,双方约定离婚不离家。原告在被告多次无理吵闹下,同意了被告要求。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在邢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把住房给了被告和孩子。办理离婚手续不到半年,被告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得知被欺骗。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1、因被告抚养孩子,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同意将“天一华府”房产给付被告和孩子。2、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1日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平安财险强制性保单、邢台奥联星宝汽车维修保养公司保养单、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邢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2。2015年12月,原被告采取“按揭方式”购买“天一华府”房产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在邢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后购买一处房产归于女方和孩子所有,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存放于婚姻登记档案中;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其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同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立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