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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叶淑玉申请执行张永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淑玉,张永春,尚国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3执72号申请执行人袁淑玉,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县民族寄宿制中学教师,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委托代理人:朱宽心(系原告之丈夫),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金山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永春,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中学教师,住安顺市西秀区迎宾路蓬赛斯花园。被执行人尚国艳,女,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迎宾路蓬赛斯花园。本院执行的袁淑玉与张永春、尚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照判决,被执行人张永春、尚国艳应支付1900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执行中,经查实被执行人张永春、尚国艳无银行存款、有房产但已设置抵押贷款、有车辆但去向不明、无工商登记信息。另查实被执行人张永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现羁押在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淑玉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永春、尚国艳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盛 勇审判员 宋   颖审判员 罗 万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田(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