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9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秋实与司伟东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秋实,司伟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536号原告:姚秋实,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司伟东,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告姚秋实诉被告司伟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秋实、被告司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秋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商铺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元。事实于理由:1、被告将商铺承租权转让给原告,收取了转让费;2、因房屋拆迁及无证经营,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起无法继续使用商铺;3、被告在转让协议及转让费收条中承诺:若原告在一年内因房屋拆迁或因无营业执照而无法使用房屋的,被告赔偿转让费。被告司伟东辩称:同意返还转让费15,000元,现无力全额支付,希望分期付款;转让协议及转让费收条中所谓赔偿承诺在签名时并未见到,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街XXX号店铺转让于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47,000元。附加条款包括:被告保证一年内商铺所在地不拆迁,若因营业执照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的,被告承担责任。手书条款载明:若因附加条款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的,被告赔偿全额转让费。书写人为案外人,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被告表示其签名时手书条款不存在,且其未持有合同。原告则表示在被告签名时手书条款已存在。2、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就收取原告定金8,000元出具收条。收条内容右下方为被告签名,而签名左侧空白处沿着签名手书记载:甲方保证一年内不拆迁,保证能上外卖平台,保证在非原告原因无法经营时赔偿乙方损失。书写人为案外人。被告表示其签名时手书记载不存在。原告则表示在被告签名时手书记载已存在。2018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费47,000元。3、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月租金9,000元。4、2017年3月28日,原告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陆家嘴市场监管所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陆家嘴中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的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原告在东园一村(浦东南路XXX号)区域内无证经营餐饮,责令立即停止,自4月6日起联合整治及采取强制措施。5、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房屋出租人退还的押金,双方未办理书面房屋返还交接手续,现房屋已拆除,原因为不符合消防规定;承租房屋经营奶茶,房屋内无营业执照,但被告及出租人均保证能够经营。被告表示,收取的转让费系对房屋内原有的装修设备等补偿,房屋内原经营肉夹馍。双方对于承租房屋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均表示事先知晓。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于《上海市商铺转让协议》及2016年11月15日收条上有关赔偿承诺的他人手书条款及记载有异议,而根据手书条款的落款日期及记载的特殊书写格式,难以确定在被告签字前即已存在,无法证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即使手书条款及记载的赔偿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诉称,其承租房屋被拆系不具备经营条件而非征收拆迁,故并不适用“保证一年内商铺所在地不拆迁”之约定,而登记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之必备条件,原告在明知情况下无证经营有悖于法律规定,故“若因营业执照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的,被告承担责任”之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之约定依据亦不成立。最后,原告仅提供了告知书并不足以证明其未能继续承租房屋的直接原因及与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之事实依据不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让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返还转让费15,000元于法无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姚秋实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司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姚秋实人民币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2.50元,由原告姚秋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