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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苏春玲与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玲,李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4242号原告:苏春玲,女,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云智,男,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李琦,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哥哥(特别授权)。原告苏春玲与被告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云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琦系青岛鸿林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春公司)会计,通过中间人胡荣玉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分二次向原告苏春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分别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存到被告李琦(账号:23×××78)的中国银行存折中。至2012年4月被告李琦通过中间人胡荣玉已陆续以转账形式支付利息54000元(15个月*3600元),后来原告多次通过中间人胡荣玉向被告李琦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胡荣玉说她也找不到会计李琦,原因是鸿林春公司老板出事了。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自2012年5月开始到起诉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认识。李琦自2005年开始陪孩子在美国上学至今,和苏春玲没有见过面。李琦原来在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上班,不是鸿林春公司的会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借条了两份、存折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两份,借条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月4日,证明2010年12月1日的借条是通过现金支付10万元,2011年1月4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转入李琦账户。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李琦写的。对存折有异议,与李琦无关。对银行转账不清楚。本院认为,存折及银行转账流水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两份借条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份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不是李琦书写。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出入境证明一份、护照一份,证明借条出具的时间李琦不在中国,不在鸿林春公司担任会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李琦在借款时不在青岛。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月4日,苏春玲中国银行账户向李琦23×××89账户转账10万元。2、2016年12月9日,开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李琦于2001年内退,2012年10月份正式退休。3、庭审中,原告陈述,存折中多笔3600元的转账收入,应该是李琦转过来的利息。2011年2月10日开始第一次支付利息,2012年4月支付最后一笔利息。因为胡荣玉在银行工作,也是亲属,胡荣玉说账户都在她的掌控之中,资金不会出现风险,因此胡荣玉做中间人。被告代理人陈述,2390053789账户是李琦的,多笔3600元是由李琦账户转到苏春玲账户的。被告李琦本人陈述,2390053789账户是李琦自己开的账户。其于2005年6月出国到美国,2006年获得了绿卡,办理了移民手续定居在美国纽约。考虑到母亲需要照顾,将存折留给胡荣玉,存折里留了点钱,并将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都留给胡荣玉。直到2012年7月份其才知道胡荣玉瞒着其用存折走账的事情,其就将该存折注销了。在这期间的所有存折中的款项往来其都不清楚,都是胡荣玉办理的。其没有委托胡荣玉办理任何转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素有两个:一是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二是原告履行了发放款项的义务。原告基于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主张被告李琦偿还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及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处由“李琦”签名的两份借条,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该签名不是李琦本人书写。据此,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李琦具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1日的10万元借款,没有转账凭证等证明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该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4日的10万元借款,虽有转账凭证,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且被告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该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900元(被告已预交),由鉴定结果不利一方原告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