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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媛婧、黄武生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媛婧,黄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1执233号申请执行人:赵媛婧,女,1993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学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刚,男,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和申请人属父女关系。被执行人:黄武生,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扶绥县至尚理发店业主,住所地西扶绥县。本院在执行赵媛婧申请执行与黄武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崇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武生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武生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黄武生经过“四查两查”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武生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子政审判员  唐光席审判员  罗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仁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