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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许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许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209号原告:孙某,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现年约40岁,汉族,住高台县。原告孙某诉与被告许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高台县宣化镇朱家堡小康楼工地上务工。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对原告所得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9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许某未答辩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质证,对其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高台县宣化镇朱家堡小康楼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就原告所得劳动报酬3900元于2016年2月1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就原告所得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并向其出具欠条后,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劳动报酬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赵玉梅代理审判员  邢玮玮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