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439号原告:张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韩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韩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后经原告四处筹借,凑齐了14万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自己签名并按手印的14万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每月2分计算。现如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韩某某辩称,感谢原告在我没钱的情况下对我的帮助,我做的电商现在后期经营已经很困难了,经济支不开,借原告的钱属实,我承认。我尽自己的努力积极凑这个钱,尽快归还给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韩某某2015.10.3日。”2017年5月16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8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已经偿还了本金2万元,利息2800元,下余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张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韩某某还款,被告韩某某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万元本金,原告张某某现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经偿还的28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韩某某已经偿还的28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