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艾先明诉杨彦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先明,杨彦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506号原告:艾先明,男。被告:杨彦景,男。原告艾先明与被告杨彦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先明及被告杨彦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先明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杨彦景因生意投资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当时150万约定月利率2.5分、50万约定月利率为1.2分,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分七次打入被告的帐号。被告在借款后,偿还过50万元的本金并支付了部分的利息。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就未偿还的本金分别重新立写两支借据,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1.2分(50万的未在借据中写明),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艾先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1.2分),杨彦景,2015年6月6日”“借条,今借到艾先明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杨彦景,2015年9月15日”,就所欠的利息核算为403000元并由被告立写欠据一支,其内容为“条,今借到艾先明人民币403000元(肆拾万零叁仟元整),(不计息),杨彦景,2015年8月31日”。之后被告支付过105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米脂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彦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杨彦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杨彦景偿还借款本金403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艾先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转账汇款回单五支、存款凭证一支及借款条据三支,用于证明被告杨彦景向原告艾先明分别于2015年6月6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2分、于2015年8月31日借款40.3万元约定不计息、于2015年9月15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2分的事实。被告杨彦景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实属,我于2013年6月份向原告艾先明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后我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份,并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之后经我与原告艾先明算账,协商的重新立写了借款条据1、于2015年6月6日立写了借款100万元的条据一支,约定月息1.2分,该借款我于2016年2月1日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1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日;2、于2015年9月15日立写了借款50万元的条据一支,约定月息1.2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3、将上述200万元下欠的150万元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利息40.3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立写了条据一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艾先明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彦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到庭被告杨彦景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份,被告杨彦景因生意投资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当时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分,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分七次打入被告的帐号。被告在借款后,偿还过50万元的本金并支付了部分的利息。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就未偿还的本金分别重新立写两支借据,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1.2分(50万的未在借据中写明),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艾先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1.2分),杨彦景,2015年6月6日”“借条,今借到艾先明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杨彦景,2015年9月15日”,就所欠的利息核算为403000元并由被告立写欠据一支,其内容为“条,今借到艾先明人民币403000元(肆拾万零叁仟元整),(不计息),杨彦景,2015年8月31日”。之后被告杨彦景在2015年6月6日的借款中偿还了10万元的本金并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2月1日。其余款项均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彦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杨彦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杨彦景偿还借款本金403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艾先明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陕0827民初5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B2区16号1-119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0114015-12-1-11905)、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陕0827民初50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杨彦景名下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东尧安置小区南二排2幢10单元1001室房产(产权证号:西房权证临字第48168~0号)。本院认为:原告艾先明与被告杨彦景分别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彦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艾先明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息)。二、由被告杨彦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艾先明借款403000元。三、由被告杨彦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艾先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7元,减半收取1096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彦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