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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伟与刘小明、XX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刘小明,XX艳,郑州嘉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854号原告张伟,男,生于1984年12月27日,汉族。委托诉请代理人李恒昌,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请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明,男,生于1984年10月28日,汉族。被告XX艳,女,生于1983年05月11日,汉族。被告郑州嘉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明。原告张伟与被告刘小明、XX艳及郑州嘉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明、XX艳及郑州嘉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明、XX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州嘉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小明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12月份,刘小明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仍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笔借款本息现已偿还)。之后,刘小明就借款7万元向原告支付10个月利息共计21000元,但借款本金7万元至今未予清偿。因被告XX艳与刘小明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持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刘小明以其独资公司郑州嘉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故被告郑州嘉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小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刘小明、XX艳人口信息影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小明与XX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某财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手机截屏打印件八页,客户名为校艳娟、借记卡号为62×××09、账号为25×××90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三页及张伟与校艳娟结婚证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刘小明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22日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4、手机微信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小明知悉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事实。被告刘小明、XX艳及郑州嘉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张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其提供的欠条,客户名为校艳娟、借记卡号为62×××09、账号为25×××90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张伟与校艳娟结婚证,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刘小明、XX艳人口信息影印件及手机截屏打印件九页,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材料的合法原始来源,本院无法确定其内容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小明向原告张伟借款现金7万元,并出具欠条,其主要内容为:“欠条今借张伟柒万元整(¥70000)刘小明2015年9月21日”,该欠条右下角另加盖有被告郑州嘉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刘小明私人印章。后刘小明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22日共计10次向原告张伟之妻校艳娟的借记卡号为62×××09、账号为25×××90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因被告刘小明未予清偿本案借款7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刘小明于2015年9月21日就向原告张伟借款7万元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当日向刘小明交付借款7万元,应视为双方就借款7万元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向刘小明予以交付,双方间借款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虽经原告催要,刘小明未予清偿该笔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刘小明偿还借款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刘小明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亦与本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XX艳与刘小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XX艳与刘小明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意见,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郑州嘉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系刘小明的借款担保人为由诉请判令郑州嘉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公司系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或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该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只是为证明刘小明具备还款能力,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七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刘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天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