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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国琴与刘桂华、马文晶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国琴,刘桂华,马文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7号申请执行人齐国琴,女,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执行人刘桂华,女,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执行人马文晶,女,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齐国琴与刘桂华、马文晶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日依据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桂华、马文晶赔偿原告齐国琴医药费3433.92元、护理费120.82*5=604.1元、误工费113.96*5=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5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5107.82元的80%,即4086.26元,刘桂华、马文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桂华、马文晶负担4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网络查控系统扣划被执行人马文晶在工行吉林省松原长岭支行账户存款4486.26元。此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予以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艳审判员  张兆成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