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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执5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铅山县太源畲族乡人民政府、周晓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铅山县太源畲族乡人民政府,周晓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5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铅山县太源畲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太源乡,组织机构代码01478126-6。法定代表人雷谆身,该乡乡长。被执行人周晓森,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作出的(2015)铅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周晓森在江西省铅山县信用社陈坊信用社(账号16×××71)的存款12000元至铅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铅山县支行,帐号:15×××4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正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