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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鑫龙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龙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937号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四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龙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三合庄村崔家胡同16号。法定代表人:赵增民。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鑫龙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鑫龙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9.13万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为81872.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3日,原告(原名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Z70F塔式起重机两台,金额合计99.5万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拖欠货款19.13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鑫龙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原名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Z70F塔式起重机两台,金额99.5万元,运杂费5.1万元,合计104.6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履行了机器交付及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9.13万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继续支付了一笔5.4万元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7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入账凭证、装机验货单、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鑫龙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73万元并赔偿损失(以13.7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北京鑫龙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