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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绪发与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绪发,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发,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波,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芳泽园11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丽,辽宁和轩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绪发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9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绪发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三项诉请,均属于劳动报酬,且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延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于2015年5月31日离职,于2016年10月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只有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没过,其他的诉讼请求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李绪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6,924元(2010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244天);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48元(2010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53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24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1,503元;5、被告现给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以上合计95,91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绪发于2010年9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指派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7:20分上班,17:10分下班,周六或周日上班出勤一天,时间为7:20分上班,17:10分下班。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2,400元/月,其中包含社保补贴800元/月。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自述因被告不能保障原告的待遇和权益,故原告提出离职。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许可,被告单位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和相关岗位情况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保安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安、保洁、工作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保安、保洁、工程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制;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保安、保洁、工程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李绪发于2015年11月27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包含原告在内的10人的投诉,对被告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等事项,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申请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书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本院认为,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时间之外,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继续从事的劳动,故此单纯的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并不能视为加班,还需满足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及继续从事劳动的条件。同时,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入职被告处时即明晰其工作时间,并在明晰工作时间的情况下与被告议定了工资标准,即原告明确的接受“周一至周五7:20分上班,17:10分下班,周六或周日上班出勤一天,时间为7:20分上班,17:10分下班”是其正常的劳动时间,其和被告议定的工作标准就是其在正常的劳动时间内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故此,被告在未超出正常劳动时间另行安排原告从事劳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因不符合加班费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支持。另,考虑到工作时长亦应扣除原告正常的午休时间,同时周末值班的工作内容亦有别于平日的工作内容,故原告的工作时间未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综上对于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1年10月25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业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即上述请求的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为2012年10月24日,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投诉时,已经超过的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阐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应为“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故此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2011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部分因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故无法认定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本院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至2015年度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已达4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每年享受5天的年休假,同时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保险补贴,在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时应将保险补贴部分予以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01.60元(1,600元/月÷21.75天×151天/365天×5天×2)。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经查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加班费的情节,但被告的确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然,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补贴,且原告亦对此签字予以了认可,此种情况下,被告是否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双方的争议焦点。关于此节,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经由与劳动者的约定而免除。被告虽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是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系基于原告暂不缴纳保险的意思表示,即被告虽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主观恶意。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诚信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恶意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才是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故此,原告以被告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侵犯其合法利益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曾明确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被告明确予以拒绝,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并未就上述事实向法庭举证,故对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迟延支出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至原告离职时,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报酬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绪发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1.60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绪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李绪发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0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因为上诉人在入职被上诉人处时即明晰其工作时间,并在明晰工作时间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议定了工资标准,说明上诉人明确接受包括周六或周日上班一天等是其正常的劳动时间,其和被上诉人议定的工作标准就是其在正常的劳动时间内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故被上诉人在未超出正常劳动时间另行安排上诉人李绪发从事劳动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符合加班费的法律特征,原判因此驳回了上诉人李绪发的此项原审诉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绪发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李绪发支付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上诉人上述请求的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为2012年9月24日,而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投诉时,已经超过的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判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此节原审诉请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绪发主张的带薪年休假一节,因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故应适用劳动争议为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李绪发请求2011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部分因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判驳回了上诉人此部分原审诉请正确,同时原审认定上诉人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亦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经查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欠上诉人加班费的情节,且被上诉人未履行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系基于上诉人暂不缴纳保险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权益的主观恶意;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曾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被上诉人明确予以拒绝,因此原判驳回了上诉人李绪发的此节原审诉求正确。关于上诉人李绪发主张迟延支出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为至上诉人离职时,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报酬的行为,故原判驳回了上诉人的此节原审诉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绪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范瑞瑶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