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王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422号原告:张某,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宋某(宋桂芝),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王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9日、2012年7月6日由被告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杜某、王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将2012年5月9日4万元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9日。2012年7月6日5万元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6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宋某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杜某、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对各笔借款已结算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各笔借款利息结算之次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荀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