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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与户某1、户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户某1,户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831号原告刘某1,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原告刘某2,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1之子。被告户某1,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户某2,女,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系户某1之女。委托代理人柴枫,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宁县。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户某1、户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1、被告户某1、户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告之子刘某2与被告户某2于2013年订立婚约关系,原告方先后送给被告方彩礼款60000元,衣服款10000元、三金10000元、另又给户某2现金13800元。2014年12月22日刘某2与户某2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婚索取的彩礼款93800元。被告户某2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子刘某2订立婚约关系后,被告方先后收受原告方彩礼款57800元,衣服款9000元、三���10400元(被告支付5000元,刘某2支付5400元),没有给付现金13800元。2017年2月10日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现同意返退部分彩礼款。被告户某1辩称,被告之女户某2与原告刘某2订立婚约关系后,其收受彩礼款57800元,至于衣服款商议为10000元,三金为白金项链1条、戒指1枚、耳钉1副,是给户某2的。因婚姻不成就,现同意返退彩礼款4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之子刘某2与被告户某1之女户某2于2013年订立婚约关系,被告方先后收受原告方彩礼款57800元、衣服款10000元、购买三金10489元。2014年12月22日刘某2与户某2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方索要彩礼对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退借婚索取的全部彩礼款,被告方同意返退45000元,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刘某1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王某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彩礼款的数额情况;3、购买三金的票据2份,证明三金的价款;4、(2017)甘0422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2与户某2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户某1、户某2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的证明,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原告证人王某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刘某2要求被告户某1、户某2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被告方索要原告方彩礼款,对原告方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且刘某2与户某2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彩礼款60000元,衣服款10000元、三金10000元、另又给户某2现金13800元,被告承认彩礼款57800元,衣服款10000元、三金10489元(原告支付54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1提供不出能够证明给付户某2现金13800元的有效证据,户某2又提供不出购买三金自己支付5000元的有效证据,故对双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彩礼款数额陈述不一,又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彩礼款以被告方承认的为准,应认定彩礼款为78289元。三金白金项链1条、戒指1枚、耳钉1副归户某2所有,户某2的个人财产在(2017)甘0422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某1、户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1、刘某2彩礼款6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张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