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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执16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胡菊香与宋发田、王楚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菊香,宋发田,王楚明,湖北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23执16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胡菊香,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户,住云梦县。被执行人:宋发田,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经商,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现住云梦县。被执行人;宋,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乾坤华府8栋2801室。被执行人:王楚明,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住云梦县。被执行人:湖北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曾店镇高速公路路口。法定代表人:宋发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胡菊香与宋发田、王楚明、宋鹏、湖北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执行胡菊香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菊香的撤回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923执16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鹤龄审判员  杨 巍审判员  王长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