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安居颐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宁供农产品展示展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安居颐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供农产品展示展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645号原告:南京安居颐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70731554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28号诚基大厦2栋613法定代表人:徐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瑞,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宁供农产品展示展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82260610C,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龙蟠中路216号-20。法定代表人:陈晓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3月30日,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安居颐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宁供农产品展示展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曾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租赁物腾空并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面积差额租金9043.65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日租金三倍325.5元计算,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53382元);4、本案所涉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花港幸福城花港路6-20号1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现租期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却一直不愿。另,合同约定的实际承租面积已经测出,被告应补足差额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江苏宁供农产品展示展销有限公司辩称,租期届满属实,欠款也无异议。被告企业属于惠民工程的性质。为响应政府号召,每个新建的小区都要有配套的超市,当时进来时没有多少人气,现在刚起步,生意少许好些,原告不续租,被告损失会较大。因此希望与原告协商,继续租赁该地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花港幸福城花港路6-20号1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面积98.5平米。租金总计为99863.28元。第8条第3项为,乙方(承租方)如不能及时将该房屋归还给甲方(出租方),则从合同终止日起到实际归还该房屋之日的期间,乙方须每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日租金三倍的房屋占用费和三倍的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如甲方还蒙受其它损失,乙方也必须赔偿。但此等占用费、其它费用、赔偿金等的支付并不构成续租或租赁之延续。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友好合作。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6年12月和2017年2月、3月27日三次发函,告知不再与被告续租,并要求被告搬离,付清所欠的费用。但被告未搬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尚欠租金9043.65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三倍租金不认可,认为过高,只能认一倍。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另,实测后日租金为108.5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原告发出的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租期已经届满,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经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租,故双方合同自2016年11月17日终止。因双方未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期届满后的实际占用费。合同约定按租金的三倍交纳,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租金过高要求按一倍交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提出可以按日租金的一倍交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出补足差额租金无异议,则应当交纳。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用,原告方并未提示对方或用黑体字加注,该损失视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相对方无法预见的损失,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安居颐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宁供农产品展示展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江苏宁供农产品展示展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安居颐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尚欠的租金9043.65元;三、被告江苏宁供农产品展示展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租赁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南京安居颐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被告江苏宁供农产品展示展销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租金一倍交纳实际占用费给原告南京安居颐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江苏宁供农产品展示展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许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陈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