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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建平、葛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建平,葛含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856号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30169。法定代表人:严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葛含芬,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平、葛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江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平、葛含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已经现金给付,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婚姻档案摘录各一份,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张建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2%,并同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张建平与葛含芬于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结合借条和收条,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故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本��对原告主张归还本金2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葛含芬承担共同还款未有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平、葛含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0000元为本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计收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