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余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永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596号原告: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寨后路199号厂房一第一层。法定代表人:戴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余永和,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藤公司)与被告余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华、被告余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永和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3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余永和向原告购买一工程车辆,并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根据合同签订的内容,本合同标的为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LT921T的立藤装载机一台,人民币27.5万元;货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为提车前缴纳首付款175000元,余款100000元分十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期10000元,在2016年12月29日前支付完成。被告具体的还款情况详见《乙方应付款明细表》;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提货时间、方式和风险转移地点(合同第三条),同时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条款(���同第九条),以及争议处理办法和因此产生的费用的承担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方在2016年2月29日付款222000元费用之后,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余永和辩称:我向原告购买了型号LT921T的立藤装载机一台,并付款222000元没有异议。2017年1月份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双方有长期的贸易往来,我提供配件给原告用来抵充货款,原告没有开发票给我,我才未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乙方应付款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永和(乙方)与原告立藤公司(供方)签定编号为20(16)销(2)字第29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LT921T的叉装机一台;货款275000元;交货地点为立藤厂内;提货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以自提的方式;乙方提车前应对所购车(机)及随车配置进行检查验收,一经交付,视为乙方对所购车(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是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7.5万,余款100000元分十期支付,每期一个月,在2016年12月29日前足额付清,乙方应付款金额、时间详见附件《乙方应付款明细表》;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同意根据累积逾期未付款额和逾期天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三逐月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立藤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除在2016年2月29日付款222000元、2017年1月份付款10000元外,没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余款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立藤公司与被告余永和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立藤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余永和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双方有长期的贸易往来,其提供配件给原告用来抵充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同意以货物抵债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在2016年12月29日结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百分之三向原告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主动将月利���标准下调为2%,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12月29日结付货款,故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12月30日。关于被告余永和答辩称2017年1月已经偿还10000元货款,原告确认该笔款项,但主张该10000万系另案款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10000元系另案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2017年1月份偿还10000元货款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货款5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以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余永和负担55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乙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