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009号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建设银行平东支行办公楼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63711703C。法定代表人牛六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梅,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路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梅、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路物流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9日,郭恩耀驾驶原告的豫D×××××、豫DH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部车辆追尾,造成豫D×××××、豫DH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司机郭恩耀、车上人员杨玉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恩耀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玉坡无责任。原告大路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大路物流公司因此次事故发生维修费、施救费、司机及车上人员受伤等各项损失共计121648.18元,原告大路物流多次找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理赔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大路物流公司理赔款121648.18及因未及时履行保险金义务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负担。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保险单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大路物流公司不是主张车辆损失的适格主体。2、原告大路物流公司的损失是因为两辆机动车相撞所致,原告大路物流公司应当要求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赵洪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3、原告大路物流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23时42分,郭恩耀驾驶原告大路物流公司所有的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D×××××豫DH0**挂)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029KM+500M(澳京向)处附近时,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郭恩耀、乘车人杨玉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出具第428104220160049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恩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恩耀先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宝丰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事故车辆豫D×××××豫DH0**挂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大路物流公司,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中机动车损失限额为33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100000元/座*1座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授权由原告大路物流公司办理本案保险事故的领取赔款手续,支票收款人名称为原告大路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大路物流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施救费用7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大路物流公司与郭恩耀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大路物流公司一次性向郭恩耀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000元,同日郭恩耀向原告大路物流公司出具收到条。事故车辆在平顶山亿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的配件清单显示修理该车的配件费为81835.18元,工时费为3813元,共计85648.18元,但是发票票面金额为77398.18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军伟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车辆修理费用实为85648.18元,定损时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要求车主承担驾驶室配件款15%,金额为8250元,故该公司开具的修车发票为77398.18元。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未经签字或盖章的车损确认书,载明:“被保险人:平顶山市大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险时间:2016年10月30日,出险地点: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鄂北收费站,定损时间:2016-11-10,定损地点:平顶山亿姊修理厂……扣残值后定损金额:77398.18元……”证明双方已经将车辆损失核定为77398.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领取赔款授权书、车辆维修清单、发票、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大路物流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免赔率,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原告大路物流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及时或者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授权由原告大路物流公司办理本案保险事故的领取赔款手续,支票收款人名称亦为原告大路物流公司,其意思表示应为同意理赔款归原告,故原告大路物流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大路物流公司花费施救费7000元,该费用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费用,且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大路物流公司先行赔付司机郭恩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000元,该先行支付的费用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大路物流公司将事故车辆送至平顶山亿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予以修理,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出具了车损确认书,定损地点为“平顶山亿姊修理厂”能够证明原告大路物流公司选定的修理厂经过了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的许可。对于77398.18的数额,未经有双方任何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供发票产生材料和修理费金额为77398.18元,但是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按照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的要求少开具的8250元作出了说明,应当以实际产生的85648.18元为准。且该修理费用未超出投保车损的35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1648.18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抗辩其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大路物流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自2017年2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1648.18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远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