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庆元与赵金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元,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洪,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加才,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庆元因与被上诉人赵金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涉案鱼池权属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对涉案鱼池的承包是家庭承包方式,1994年上诉人通过与三泉社区二十二组,通过集体组织内部协商取得土地承包权,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应当到2028年到期,一审判决仅凭一份未实际履行的《调解协议书》认定上诉人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涉案鱼池的承包合同已终止,有悖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对涉案鱼池权属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涉案鱼池的承包应当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不能仅以村民委员会的单方意思取得承包权。三泉社区居委会强行收回农民承包土地,私自将土地再发包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忽视了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三泉社区居委会订立的合同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违法订立的合同不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未取得权属证书并非上诉人原因。赵金洪辩称:1.涉案鱼池地理位置是低洼田,不宜一年四季的粮食种植,所以在1994年初当地政府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集体经济,将此围区大面积改造鱼池,并将其中约30亩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开挖鱼池,从事水产养殖,承包期十年,自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止。涉案鱼池主要是经营水产养殖,属经营性承包,并非是上诉人所说的家庭承包式责任田。1999年4月份因上诉人违约与发包方产生了诉讼,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协议,详见(2000)宁经终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上诉人合同履行到2004年1月12日终止,2003年10月18日发包方向上诉人发了终止合同通知书,相关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2004年5月26日上诉人与发包方办理了终止合同的手续,并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2.由于上诉人是本地居民,合同解除后依然占有涉案鱼池,主要原因是社区领导的不断更换和当时涉案鱼池所在村的村民组长与上诉人是亲兄弟关系等因素,导致无人过问,才导致上诉人在2005年1月20日将涉案鱼池转租给相邻鱼池承包者,即本案被上诉人。2014年初三泉社区将涉案鱼池重新发包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才知此前上诉人对涉案鱼池无权转租,被上诉人保留追究之前已支付的租金的权利。3.上诉人认为三泉社区无权单方将涉案鱼池承包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2005年1月20日将涉案鱼池转租给被上诉人是否合法及上诉人是否就涉案鱼池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手续。至于三泉社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4.从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时间来看,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庆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金洪向其支付2014年鱼池租金55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2015至2016年鱼池租金25600元,合计41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庆元与三泉社区二十二组已经于2004年5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涉诉鱼池的承包合同终止,自此,张庆元对该鱼池无承包经营权。张庆元称三泉村二十二组在其交还鱼池后,又将该鱼池作为责任田交由其承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张庆元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以出租的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该流转行为无效,即张庆元、赵金洪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鱼池转租协议》无效,故张庆元据此主张2014年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张庆元并非诉争鱼池的合法权利人,故其无权向赵金洪主张2015至2016年的使用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庆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张庆元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995年7月24日太来村第二十二组与上诉人等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作为新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家庭承包方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没有甲方代表签字,该协议的内容也无法证明2004年1月1日以后上诉人对涉案鱼池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从内容上看,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4年5月26日上诉人已与三泉社区二十二组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涉案鱼池的承包合同终止,上诉人主张三泉社区二十二组在其交还鱼池后,又将该鱼池作为责任田交由其承包,但并未提供其此后依法取得涉案鱼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以出租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该流转行为无效,其以出租人身份要求被上诉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鱼池转租协议》无效,并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庆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张庆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