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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传华、朱传美等与滕建平、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华,朱传美,朱传敬,滕建平,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126号原告:朱传华,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朱传美,女,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朱传敬,女,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建平,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正益(曾用名滕振益),男,汉族,1949年10月9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娘庄。法定代表人:金晓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传华、朱传美、朱传敬诉被告滕建平、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华、朱传美、朱传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被告滕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正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华、朱传美、朱传敬诉称,2016年9月2日10时20分许,朱顶梅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乘坐人胡海英)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至137KM+880M(在道路中间东侧路面上),与相对方向滕建平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普通牵引车货车(和相对方向一辆客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刮,致朱顶梅、胡海英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朱顶梅、胡海英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朱顶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滕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海英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胡海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54968元。被告滕建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苏H×××××(挂)重型普通牵引车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滕建平,挂靠在被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滕建平负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苏H×××××(挂)重型普通牵引车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0时20分许,朱顶梅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乘坐人胡海英)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至137KM+880M(在道路中间东侧路面上),与相对方向滕建平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普通牵引车货车(和相对方向一辆客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刮,致朱顶梅、胡海英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朱顶梅、胡海英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朱顶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滕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海英无责任。另查明,朱顶年与胡海英(1945年7月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朱传华、朱传美、朱传敬。苏H×××××/苏H×××××(挂)重型普通牵引车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胡海英居住在梁岔镇梁岔街文卫路,属于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滕建平垫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涟水县梁岔镇梁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本案另一死者朱顶梅的亲属协商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由原告使用90000元、朱顶梅亲属使用2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顶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滕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海英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苏H×××××/苏H×××××(挂)重型普通牵引车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与本案另一死者朱顶梅的亲属协商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由原告使用90000元、朱顶梅亲属使用20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因亲属胡海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1368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49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9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4968-90000)×30%=97490.4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滕建平已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7490.4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滕建平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674元,原告负担2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