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5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农业合作社与被告孟某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业合作社,孟某某,曹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313号原告:某某农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农业合作社(下称某某合作社)与被告孟某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张理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军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6000元,资料费420002元,共计368000元,被告曹某某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孟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其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曹某某担保,在三方签订借款手续后其向被告孟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某某合作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3月17日其与被告孟某某、曹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曹某某作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2.2014年12月18日借条、担保承诺书。证明该2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借款期限三个月(一期),月息2.4%;2014年12月18日到期后续借三个月(二期),月息2.7%;2015年3月17日到期后续借三个月(三期),月息3.0%;上述三期每月的资料费均为50元/万元。被告曹争上对上述200000元借款作担保。3.2014年12月18日借款付出凭证、借款收回凭证、资料费凭证。证明借款2014年12月18日到期后,被告孟某某向其支付了第二期(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16200元和资料费3000元。其履行了借款义务,且被告孟某某支付了利息及资料费,故其与被告孟某某成立借款合同关系。4.2015年3月17日借款付出凭证、借款收回凭证、资料费凭证。证明借款2015年3月17日到期后,被告孟某某向其支付了第三期(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18000元和资料费3000元。其履行了借款义务,且被告孟某某支付了利息及资料费,故其与被告孟某某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孟某某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曹某某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内容证明了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签订时间”由“2014年12月18日”改写为“2015年3月17日”,庭审中原告承认系其自行改写,但被告孟军继续清偿利息与资料费的行为可以视为对代签字认可,续借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内容证明了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延续性,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为期九个月,分三期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资料费,该证据与证据1构成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借条中约定的二期(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三期(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及以后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其载明的内容分别证明了被告孟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二期(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和三期(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和资料费,与证据1、2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孟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4%。原告扣除了利息14400元和工本费、手续费等资料费3000元,向被告孟某某支付了182600元。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时,被告孟某某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自2014年9月20日起,孟某某借款200000元,期限三个月(一期)月息2.4%;2014年12月18日到期后续借三个月(二期)月息2.7%;2015年3月17日到期后续借三个月(三期)月息3.0%;上述三期每月的资料费均为50元/万元。被告曹某某对上述200000元借款作担保。”2014年12月18日被告孟某某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息2.7%。2014年12月18日被5告孟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6200元、资料费3000元。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被告孟某某又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月息3.0%。2015年3月17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资料费3000元。被告曹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包括资金占用费、工本费、违约金)未还清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继续还清,直至借款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孟某某、曹某某未出庭,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五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孟某某已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和资料费,故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是该借款合同系对前期借款结算后所续签,故借款金额应根据最初的借款情况确定。二、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数额?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孟某某支付借款200000元,原告称被告孟某某向其支付了利息和资料费共计17400元,该情形属于事实上的预先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6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2600元。三、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又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认定的借款本金182600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之前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及资料费应予以扣除。四、借款合同中的资料费是否应当支持?《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资料费,本院不予支持。7五、被告曹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曹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借款金额未还清的,其继续清还,直至借款及违约金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时起二年。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该笔债务,其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1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时未满二年,故被告曹某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西安市临潼区福柳园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182600元、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51108元止,共计233708元。二、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某农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孟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4331元,某某农业合作社负担2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秋亚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