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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伍育敏与田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育敏,田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765号原告:伍育敏,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田炜,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伍育敏诉被告田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育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2726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实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合计31272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经是同事,被告离职后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合共支付180000元给被告,并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若逾期还款,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之后,被告又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称仍需要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好,且被告在经营生意,出于信任,遂于2015年12月25日再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由于被告承诺几天内会还款,故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250000元的借款,原告多次以电话沟通和上门拜访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截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19时27分至39分期间,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95xxxxxxxxxxxxxxx08的账号支付四笔款项,其中前三笔为50000元,最后一笔金额为3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据》载明:“本人田炜440102xxxxxxxx0012因生意周转,现借到伍育敏440103xxxxxxxx0911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注:该借款本人已收到)。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到期本人愿意一次性还清该借款贰拾万元整,若逾期不还,本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以及愿意承担此笔借款的无限法律责任。”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前述账号支付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和银行交易流水为凭,原告亦能清楚说明其出借款项的经过,且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并未对原告所主张事实提出异议。为此,在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200000元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支付借据约定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50000元的借款,由于原告自认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不妥,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伍育敏清偿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田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伍育敏清偿借款50000元;三、被告田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伍育敏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四、驳回原告伍育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田炜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该费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咏诗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隽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