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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汪从权、夏菊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从权,夏菊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859号原告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安东北路195号。法定代表人孟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该公司员工。被告汪从权,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居民,××黄国际2幢901室。被告夏菊梅,女,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居民,××黄国际2幢901室。原告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汪从权、夏菊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被告汪从权及被告夏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汪从权、夏菊梅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在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年息9.1%,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被告汪从权、夏菊梅将其所有的位于涟水县东鼎商城东鼎小区T11幢124室、T11幢224室【他项权:苏(2016)涟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8581号、苏(2016)涟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8582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汪从权、夏菊梅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汪从权、夏菊梅未按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2017年6月5日,原告根据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代被告汪从权、夏菊梅清偿贷款本息1020468.34元。被告汪从权、夏菊梅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代清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从权、夏菊梅归还代偿款合计1020468.34元以及代偿后的代偿款的利息(从2017年6月5日起,以代偿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汪从权、夏菊梅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代清偿凭证及证明1份;3、委托担保合同1份;4、抵押反担保合同2份;5、房屋他项权证2份。被告汪从权、夏菊梅辩称,原告为被告汪从权、夏菊梅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以及代为清偿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据,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汪从权、夏菊梅(乙方)与原告(甲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对乙方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甲方代为偿还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甲方代偿后,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乙方给付违约金。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贷款金额10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因乙方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而使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代偿担保责任,则乙方应当在3日内偿还给甲方,否则应按甲方已支付代偿款总额以每日1‰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原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从权、夏菊梅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从权、夏菊梅未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债务,原告作为涉案主债务的保证人,已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汪从权、夏菊梅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020468.34元,有原告提供的代偿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汪从权、夏菊梅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代偿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汪从权、夏菊梅支付涉案代偿款本息,以及代偿后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但代偿后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从权、夏菊梅提供的涉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代偿本息及代偿后资金占用费对抵押人汪从权、夏菊梅的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从权、夏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合计1020468.34元以及代偿后的代偿款的利息(从2017年6月5日起,以代偿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汪从权、夏菊梅的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5减半收取6992.5元,由被告汪从权、夏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