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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振锋与耿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锋,耿根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637号原告:吴振锋,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耿根忠,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吴振锋与被告耿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根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耿根忠因厂区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耿根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8日,被告耿根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书面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17年3月9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根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振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吴振锋逾期利息至偿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耿根忠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松审 判 员  王秀军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佩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