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重庆索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索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439号原告:重庆索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开发区西和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48717316。法定代表人:何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芳芳,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渔洞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00167C。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索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通公司”)诉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索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芳芳、被告铃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73896.8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1140068.35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以883737.86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以422449.86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以121496.86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以73896.86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从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了润滑油、电动葫芦、通讯模块、机械手环等货物,货款共计2916835.6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842938.81元,仍欠付原告货款73896.8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铃木公司辩称:2009年至2011年初被告确与原告存在交易往来,原告陈述的供货总金额及被告已支付款项均属实,被告确有73896.86元未付;但原告方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索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42张、付款凭证20张、律师函及邮寄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铃木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索通公司与被告铃木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9年至2011年年初向被告供货,供货内容为润滑油、电动葫芦、通讯模块、机械手环、电缆、控制器、轴承、齿轮、蜗壳、水泵、电池、断路器等,供货金额共计2916835.67元,原告陆续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共计42张,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从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5月2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842938.81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欠原告货款73896.86元未付。另查明,原告索通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前述欠款,被告铃木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该《律师函》。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索通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供货内容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未明确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双方实为现货交易,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即支付货款,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而原告起诉来院的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距离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期间长达近六年;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称被告应于2011年1月21日收到其开具的发票后即支付货款,故其从2011年1月22日起开始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截至本院起诉之日,期间远远超过法院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原告举示的《律师函》及邮寄回单,仅能证明其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催收款项,未举示在此之前向被告催款的书面依据或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综上,原告索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及时有效地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已丧失胜诉权,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索通公司要求被告铃木公司支付合同欠款73896.8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索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4元,由原告重庆索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原告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维娜 关注公众号“”